首先回顧一下國內關于24%的相關規定。
福建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下發的《福建省小額貸款公司考核評價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明確:小額貸款公司存在14類情況的,年度考核評價結果為不合格,其中就包括“單筆貸款年化綜合費率超過24%”。
而在2021年7月,就有媒體報道,全國多地金融監管部門集中向轄區內消費金融公司進行窗口指導,要求這些機構將貸款產品年化利率降至24%以內。
實際上,早在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2號)。
其中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是: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
接下來,我們看一份法院的裁判文書:山東省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2)魯0591民初688號。
原告黃某某于2020年1月5日收到被告東營銀行網上銀行轉賬42100元,借款期限12期,第1至11期每期還款4228.24元,第12期還款4228.28元,總費用11237.89元,總計還款50738.92元,綜合資金年化率高達48.95%。
具體來說,黃某某簽署的《個人消費貸款合同》載明:貸款人為東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金額42100元;貸款期限12期,自貸款發放之日起每月為一期;貸款初始日利率0.02%,年利率8%;還款方式等額本息,每期還款金額3662.21元。
《個人貸款委托擔保合同》載明:為保證主合同(《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的履行,甲方(黃某某)特委托乙方(維仕擔保公司)為本次貸款提供擔保,乙方亦同意擔保;擔保費支付期數12期,每期等額、每期應付566.03元,支付日為放款月次月起,每月與貸款人放款日對應日期的前一日。
黃某某與睿銀資產公司簽訂《風險保障服務標準條款》載明:風險保障服務費為資管公司向需要風險保障服務的借款人提供綜合性風險保障服務,并向借款人收取的費用。該條款對服務申請、風險保障范圍等進行了約定,附件一風險保障服務明細表載明風險保障服務費為2599元,于簽署本文件后支付。
同日,東營銀行向黃某某指定銀行賬戶放款42100元,借款到賬后睿銀資產公司收取黃某某風險保障服務費2599元。此后,黃某某將每月應償還的借款本息及擔保費提前足額存入還款賬戶,自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黃某某每月償還借款本息3662.22元及擔保費566.02元共計4228.24元,于2021年1月償還借款本息及擔保費共計4228.28元。
以上,是該案例的基礎事實。接下來是法院的認定。
本院認為(山東省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黃某某通過維信金科公司開發的豆豆錢APP申請個人貸款,該平臺經審核核準黃某某的授信額度,在黃某某申請提現時,平臺將黃某某信息推送至東營銀行、維仕擔保公司、睿銀資產公司,三公司審核通過后分別與黃某某簽訂《個人消費貸款合同》、《個人貸款委托擔保合同》及《風險保障服務標準條款》,合同內容向黃某某進行了全面詳細告知,黃某某通過電子簽名予以確認。
維信金科公司另行與黃某某簽訂《個人貸款服務與咨詢合同》及《特別提示函》,再次告知其應承擔的還款義務,黃某某已按上述合同約定履行完畢各項還款義務,另外,黃某某于2018年11年28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間,在豆豆錢平臺成功申請9筆貸款,均按時完成還款,可見,黃某某與四被告簽訂上述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詐脅迫及重大誤解的情形。
黃某某與東營銀行、維仕擔保公司、睿銀資產公司分別簽署了不同的合同,建立了不同的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約定應向三方分別支付不同的費用。
黃某某與東營銀行簽訂了《個人消費貸款合同》,雙方為金融借款合同關系,黃志平作為借款人應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每期償還借款本息366.21元(共計12期),該合同約定的貸款年利率為8%,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第二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中貸款人收取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涉案借款利率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
黃某某與維仕擔保公司簽訂了《個人貸款委托擔保合同》,黃某某根據該擔保合同約定應向維仕擔保公司每期支付擔保費566.03元(共計12期),關于擔保費的收費標準不違反法律規定。
黃某某與睿銀資產公司簽訂了《風險保障服務標準條款》,根據條款內容,黃某某應支付睿銀資產公司風險保障服務費2599元。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各方確認黃某某已履行完畢上述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
黃某某主張睿銀資產公司收取的風險保障服務費2599元實為“砍頭息”,另主張四被告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已經超出年利率24%,收取的“高利貸”費用共計6321.9元應予以歸還,黃某某的上述主張是否應予支持為本案的爭議焦點。
本院認為(山東省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風險保障服務費2599元系睿銀資產公司依據與黃某某簽訂的《風險保障服務標準條款》收取的費用,收取該費用的主體為睿銀資產公司,并非貸款人東營銀行,而“砍頭息”是指貸款人將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收款主體應為貸款人,因此,上述風險保障服務費并非“砍頭息”。黃某某庭審中主張風險保障服務為捆綁銷售,并非其自愿選擇,本院查明,風險保障服務并非必須選擇,對黃某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第二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中貸款人收取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該規定中收取利息等費用的主體為貸款人,并非擔保人及其他人,黃某某將東營銀行、維仕擔保公司、睿銀資產公司及維信金科公司視為一個整體,將這個整體認定為貸款人,將擔保費、服務費也認定為“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并主張返還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屬于法律認識及理解錯誤。
綜上,黃某某分別與東營銀行、維仕擔保公司、睿銀資產公司、維信金科公司簽訂的《個人消費貸款合同》、《個人貸款委托擔保合同》、《風險保障服務標準條款》及《個人貸款服務與咨詢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能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最終,山東省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是:黃某某在履行完畢上述合同的義務后主張四被告共同向其歸還其所稱的“高利貸”利息6321.9元,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駁回原告黃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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